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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鍾任賜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姜志俊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提存時所檢附之存證信函、信封上所載收件人均將伊之姓名誤載為邱裕鋐,致伊因姓名不符而無法收受,相對人竟將前開存證信函、信封上收件人邱裕鋐之姓名塗改為甲○○,進而持之聲請提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又伊與第三人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均為被繼承人邱東璧之共同繼承人,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乃伊與第三人所公同共有,且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相對人僅就伊部分辦理清償提存,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給付抗告人處分共有土地所應得之對價而提存,其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事實,並載明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暨受領權人有受領遲延之意旨,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97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相對人所為之提存業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至於相對人於聲請提存時所檢附之存證信函、信封關於抗告人姓名有塗改一節,屬於聲請清償提存之原因証明文件,依上說明,本無庸檢附,故此項資料內容之真正與否,不影響清償提存之效力。查本件提存聲請書上之受領權人姓名並無記載不實情事,對於抗告人依法取得之受領權並無妨礙。至相對人有無涉嫌偽造文書、抗告人是否確有受領遲延等情,尚非提存所可得審認之範疇。

(三)又相對人提存時應否以土地全體繼承人為受領權人,此涉及相關當事人間因繼承所生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況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抗告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抗告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

四、從而,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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