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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給付工程款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2 月26日96年度聲字第7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以: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兩造私下和解後撤回,相對人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原裁定認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負擔」;嗣本件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件相對人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於95年9 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嗣復於同日撤回該第三審上訴後確定,最高法院並將該撤回上訴狀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卷屬實,並有95年9 月20日上訴狀、撤回上訴狀、送達證書、及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影本及民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最高法院96年台他字第000003號卷33、34、170-173頁,原審卷5-13頁),是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抗告人撤回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6年台他字第3號)後,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即告確定,則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依上開判決所示,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以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法院調閱上開給付工程款案件全卷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32,318元(見原審卷14頁)及第三審郵費161元(原繳納680元,已退還519元),合計332,47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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