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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反訴係指於本訴訟繫屬中,被告對於原告,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事件,合併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之訴,其立法意旨在追求訴訟經濟,以防止裁判矛盾,相互利用訴訟資料並兼顧兩造公平。故反訴之提起,須於本訴繫屬中為之,且須於本訴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之,始謂適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與相對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訴,提起反訴,惟該本訴已於民國(下同)82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宣示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卷第81頁),且歷經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5 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3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該本訴早已終結並脫離法院繫屬,抗告人遲至96年3 月28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反訴,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之反訴,欠缺反訴必具之要件,於法不合。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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