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 上訴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57,145,298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 772,38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亦應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