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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告人
壬○○

      辛○○

            樓

      子○○

      丑○○

      寅○○

      宇○○

      亥○○

      天○○

      地○○

      未○○

            樓

      巳○○

      申○○○

      丁○○

      丙○

      癸○○

      酉○○

      戌○○

上列抗告人因與辰○○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一)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相對人辰○○辰○○、庚○○、戊○○○、午○○、卯○○○○、甲○○、己○○、乙○○分別將坐落台北市○○段○○段139、141號土地(下稱系爭139、141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標示A1、A2、B1、B2、C、D、E、F、G之房屋拆除後將基地返還予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⑴相對人辰○○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632,11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0,100元,⑵相對人庚○○、戊○○○給付伊等1,203,219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7,715元,⑶相對人午○○給付伊等1,035,98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3,285元,⑷相對人卯○○○○給付伊等1,015,255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9,019元,⑸相對人乙○○給付伊等1,118,86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0,348元,⑹相對人己○○給付伊等704,464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5,034元,⑺相對人甲○○給付伊等393,671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1,048元。(二)備位部分:如認相對人係基於與伊等被上訴人潘張伴之未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因相對人自84年迄今未再支付租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年以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並聲明:除請求相對人同上之拆屋還地外,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求為判命⑴相對人辰○○給付伊等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0,100元,⑵相對人庚○○、戊○○○給付伊等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7,715元,⑶相對人午○○給付伊等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3,285元,⑷相對人卯○○○○給付伊等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9,019元,⑸相對人乙○○給付伊等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0,348元,⑹相對人己○○給付伊等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5,034元,⑺相對人甲○○給付伊等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1,048元。並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7,506元,並據以繳交裁判費146,816元。原法院審理後,依抗告人先位之訴,判命相對人甲○○、乙○○應分別將系爭141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E之房屋拆除後將基地返還予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236,33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629元,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671,443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8,209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先位及備位之訴。抗告人不服,就原判決駁回伊對相對人辰○○、庚○○、戊○○○、午○○、卯○○○○、己○○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因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61,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656元,扣除已繳納部分,尚須補繳224,840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423,768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以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有誤,因而抗告前來。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相對人占用面積計算,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0,861,315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0,731,470元,參諸土地公告現值衡低於交易之市價,顯未逾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爭執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係土地租賃使用權之有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先位之訴部分,乃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認其備位之訴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然其主張以二期租金之總額核算,亦顯與其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符,自難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由。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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