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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嘉烈吳燁山許文章

抗告人
即債權人
甲○○
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3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1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業經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在新臺幣 (下同)43 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44 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而相對人就前述擔保金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相對人與第三人岱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岱瑋公司)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全部勝訴,近期可以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即消滅,為此聲請原法院於相對人前開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時,對前述提存款核發收取命令等語。

二、原法院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是否係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53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系爭提存款之供擔保原因已否消滅,並非提存所及執行法院得予審究之事項,本不能為無受擔保利益之抗告人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且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第1款已明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仍應向轄屬之民事法院聲請裁定,始得准予返還,故以96年4月4日板院輔96執木字第17344號函通知抗告人如欲就系爭提存款聲請換價 ,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或轄屬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之確定裁定始得為之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內容形式上審查,即可知悉該訴訟事件為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23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 ,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則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可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相對人因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23 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而提存於該院之擔保金。從而,本件抗告人就該擔保金聲請執行,並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或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債務人因他案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債務人既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⒊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之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之規定,逕行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毋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如債權人請求就該擔保金執行,執行法院自可對之強制執行。惟提存所係法院之內部單位,故執行法院執行時,可函提存所,准由債權人收取 (本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2號附註意見、57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附註意見參照)。

五、經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16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依據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23 號民事裁定為第三人岱瑋公司提供484萬8,000元為擔保而聲請假處分執行 (執行案號: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53號),有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16號提存書及卷宗影本、95年度裁全字第11323號民事裁定及卷宗影本、95年度執全字第6353號卷宗影印本可稽,且經本院查核屬實,足認相對人確為上開提存事件提存物之提存人。又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裁全字第11323 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係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相對人與第三人岱瑋公司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此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已載明「經查原告 (指相對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系爭7紙支票、原告就系爭7紙支票對被告 (指第三人岱瑋公司)聲請假處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132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等語;且相對人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事件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並於96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此亦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返還支票等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是依上開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1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1323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可知相對人因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23 號假處分事件供擔保而提存於原法院之擔保金,其本案訴訟 (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 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相對人自得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按相對人於96年7月2日已依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經該所准予先行取回尚未經原法院扣押之擔保金即434萬8,000元) 。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就該擔保金執行,並聲請核發收取命令,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3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執字第1734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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