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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即林文章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甲○不知債務人林文章已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5日死亡,仍聲請原法院於95年6 月1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於95年7 月12日,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以95年度存字第3755號提存事件辦畢提存在案。嗣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林文章於抗告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倘抗告人在辦理提存前,即知悉債務人林文章已死亡,必考量相對人即林文章之繼承人乙○○等人均在國外,日後為取回擔保金,恐生查報、送達、催告及領回等困難,焉會率爾提存鉅額擔保金。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抗告人於辦理提存時,已依提存法第9 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而提存法既未規定提存人辦理提存應提出債務人林文章之戶籍謄本,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無從知悉「債務人已死亡」之事實,而認為提存之程式不合規定,依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理。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提存非屬提存錯誤,有導果為因之違誤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 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8 號裁定之旨,提供面額5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以95年度存字第3755號辦竣提存,有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辦畢提存後,聲請對債務人林文章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時,始知悉林文章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林文章既於抗告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而非權利主體,無從為該提存物之受取人,乃不應提存而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並非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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