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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99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甲○○等與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對該裁定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查原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且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473號准予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即提存書之受擔保利益人亦為生元公司,皆非抗告人乙○○,衡之首開說明,乙○○顯非原法院准予發還擔保金裁定之「受裁定」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均無准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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