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順律師等人(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間破產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訂購合約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申報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62,535元,扣除重整期間已受償43,290元後,合計申報債權19,245元,並未加計利息,但原裁定誤認前開債權係加計利息後之金額,遂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所謂中間利息 2,390元,但抗告人所陳報者僅為本金,並無利息存在,自無中間利息得供扣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剔除抗告人申報之2,390元本金部分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重整時所陳報之債權僅為本金債權,並未申報利息,有抗告人提出之訂購合約及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書影本附卷可稽,自無中間利息可供扣除。原裁定誤將本金債權之部分視為中間利息扣除,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