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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9號

選舉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丁寶張靜女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與95年 6月10日臺北縣新莊市文明里第8屆 (以下稱本屆)里長之選舉,與被上訴人競選里長職務,投、開票結果,各得 513票,以抽籤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當選本屆里長;惟經原法院勘驗選票,其有效513票中,竟有1張選舉票上於二位候選人上方之框格內,各蓋有「y」字圓型之選舉章 (以下稱系爭選票),為無效票,應由其有效513票減 1票,為512票,其當選票數顯有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當選自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與95年 6月10日本屆里長之選舉,與上訴人競選里長職務,投、開票結果,各得 513票,以抽籤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當選本屆里長,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勘驗選票,上訴人有效 513票中之系爭選票,上訴人上方之框格內,所蓋 「y」字圓型選舉章,較其上方框格內,所蓋 「y」字圓型選舉章之印痕為明顯、清晰;經查本屆里長選舉,係與市民代表合併選舉,同日一併投票、一併開票,投、開票日適逢天雨,天候潮濕,選舉人同時領取里長、市民代表選票,同時於里長選票及市民代表選票上,先後圈選,圈選後於投入票櫃前,或為防止圈選內容外洩,而將選票予以折疊,或備供圈選之選舉章使用印泥過於潮溼,兩張選票重疊浸透等由所致,系爭選票圈選上訴人上方之框格內,所蓋 「y」字圓型選舉章清晰,應認定為有效票,經抽籤結果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當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95年 6月10日本屆里長之選舉,與被上訴人競選里長職務,投、開票結果,各得 513票,以抽籤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當選本屆里長;惟經原法院勘驗選票,其有效 513票中之系爭選票,兩造上方框格內,各有 「y」字圓型之選舉章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1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504811號函、並有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本屆里長選票、選舉人名冊,經扣押系爭選票之勘驗筆錄、及系爭選票等在卷 (原審卷第11頁、第54、55頁、外放 )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效 513票中之系爭選票,顯係同時圈選兩造,應被認定為無效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票上之印痕,不如上訴人之明顯、清晰,應認定屬上訴人之有效票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兩造對於審判長提示之系爭選票無污損、無折疊,且圓章內之 「y」字型為同方向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系爭選票在卷足稽;上訴人以投、開票日適逢天雨,天候潮濕,選舉人同時領取里長、市民代表選票,同時於里長選票及市民代表選票上,先後圈選,於圈選後於投入票櫃前,或為防止圈選內容外洩,而將選票予以折疊,或備供圈選之選舉章使用印泥過於潮溼,兩張選票重疊浸透等由所致為抗辯,顯不足取。

(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票上圓章之印痕,不明顯、清晰,而上訴人於系爭選票上圓章之印痕甚為明顯、清晰等語為抗辯;查上訴人於系爭選票上圓章之印痕,確較被上訴人明顯、清晰,固屬不虛;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票上之圓章印痕,仍屬清晰、明顯,有系爭選票在卷足稽;且由系爭選票上圓章之印痕,堪認選舉人以圓章沾印泥先蓋於上訴人上方框格內後,未再沾印泥旋即再蓋於被上訴人上方之框格內,其同時圈選兩造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就系爭選票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0月11日北縣選四字第0950501907號函在卷(原審卷第85頁)足稽。查選舉人使用選舉章,所沾印泥各有輕重,用印力道亦非一致,上訴人聲請函調選舉圈選工具、印泥當場勘驗,即無必要,且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按:選舉票有圈二人以上者無效,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效 513票中之系爭選票,為圈選二人之選舉票,已如前所述,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無效票,應由其有效513票減1票,而成為 512票,而無效票應由原法院所勘驗之15票加 1票,而成為16票;被上訴人之有效513票仍為不變。

六、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至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本件上訴人有效 513票中之系爭選票,屬無效票,誤算為上訴人之有效票,致其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而生其得票數與被上訴人得票數相同,經抽籤由其當選,其當選票數顯有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自不待言。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舉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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