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乙○○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對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
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