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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4,222,742元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22,74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64,315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姓名補送至國防部

 晉升中校名單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共計68,815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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