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甲○○
- 輔佐人
- 乙○○
- 抗告人
- 丁○○
- 相對人
-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
- 相對人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以當事人已起訴及嗣後起訴之事件屬同一事件為限。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95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相對人佯稱公司解散,非法解僱伊等後,仍繼續營業,嗣相對人承諾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辦理終止相關事宜,爰本於該承諾及民法第179 條、第266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續期佣金、世襲佣金、相對基金等每人新台幣(以下同)100,000 元及其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台灣英文新聞、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壹週刊、Taiwan News、財經文化週刊、新台灣週刊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電視台19至21時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開文字三次以上,伊等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經原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受理中。
三、抗告人於97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主旨:為被告(即相對人)『假』公司解散非法解僱原告(即抗告人)而生損害,依法起訴事」,主張原因事實為:相對人佯稱公司解散,非法解僱伊等後,仍繼續營業,相對人係故意侵害伊等法益;又金管會以95年5 月1 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04900 號函令相對人依移轉計劃書所載,按勞動基準法辦理員工資遣事實,及依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辦理終止相關事宜,惟相對人未依移轉計劃書辦理,竟於95年5 月12日以國保字第05002 號函對金管會謊稱已確實辦理,致金管會將此不實內容登載95年7 月4 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0050582號函業務文書上,相對人亦有侵權行為,聲明求為如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事件之聲明等語。經查,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事件及本事件,兩造同為當事人,且抗告人請求法院為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惟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事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承諾、民法第179 條、第266 條規定,抗告人於本事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此二訴訟為同一事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情形,原法院認為有違反此一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