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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

給付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謙仁陳雅玲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號

上訴人即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就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保證金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

人對本院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57,145,298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 772,38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亦應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