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國字第5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4,222,742元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22,74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64,315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姓名補送至國防部
晉升中校名單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共計68,815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