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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5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駿璧王仁貴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對財團法人義和堂(下稱義和堂)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列丙○○為原審被告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原告(即相對人)仍以丙○○為被告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關於其以義和堂為被告之訴已非合法,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既仍稱不願列李松青為被告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有再裁定令原告補正之必要,應認原告對被告義和堂所提起本件之訴係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94號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人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5 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丙○○以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提起本件抗告,已難認其對義和堂有法定代權存在,且丙○○自稱義和堂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具狀及提出抗告,亦難認尚有令其補正之可能及必要。是丙○○以義和堂名義所提出之本件抗告,既非合法代理之行為,本件抗告即不合法」,而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94號裁定抗告駁回。

三、經查,原法院於96年10月31日所作成之裁定,係列丙○○為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則丙○○以義和堂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6年12月5 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上於法固無不合,惟原法院未將此抗告事件送抗告法院審理,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5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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