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27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其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乙○○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移送最高法院裁定,業於97年7月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並於97 年7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相當期限,仍未遵行,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