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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其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乙○○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移送最高法院裁定,業於97年7月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並於97 年7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相當期限,仍未遵行,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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