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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3,004,104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8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到院,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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