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3,004,104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8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到院,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