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國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國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卷第25頁)。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