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翁進文
- 上訴人
- 翁日章
- 上訴人
- 翁明陽
- 上訴人
- 翁寶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翁添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佰肆拾元予以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被繼承人翁祿壽遺產如本院判決附表A、B所示銀行帳戶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按兩造各1/7分割,翁明輝應按前項分割後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各285萬7,143元本息之判決。按分割遺產涉訟,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開聲明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1,142萬8,572元(計算式為:2,857,143X4=11,428,572),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16萬8,876元,上訴人繳納28萬2,000元,溢繳11萬3,124元(計算式為:282,000-168,876=113,124),又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2,584元,扣除已繳納之10萬元,尚不足1萬2,584元,應補足之。經兩相找補後,應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0萬0,540元(計算式為:113,124-12,584=100,540)。
三、至於上訴人雖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及25萬5,998元,合計28萬2,000元(計算式為:26,002+255,998=282,000),係因其於本院曾陳稱每人分割後各請求5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3頁),上訴人4人共計2,000萬元,應納裁判費即為282,000元,嗣其雖更正聲明為每人分割所得為285萬7,143元(見本院卷㈢第46-47頁),然其又於100年3月16日具狀追加確認翁明輝等人所有帳戶內之金額,均屬翁祿壽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192頁),該部分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8,761萬1,535元,應繳納裁判費697萬0,011元,扣除已繳之28萬2,000元,尚應補繳668萬8,011元(見本院卷㈣第130頁),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確定,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並無溢繳之情事,並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