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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提出異議)。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請求之一部無理由,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案號為98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仍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顯非合法,原法院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案號為98年度事聲字第116 號),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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