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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0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08號

抗告人
癸○○
抗告人
午○○
抗告人
辛○○
抗告人
子○○更正前為郭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辰○○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陳李鳳陳能通之繼
抗告人
陳 意陳能通之繼
抗告人
陳美雲陳能通之繼
抗告人
陳井泉陳能通之繼
抗告人
陳錫賢陳能通之繼
抗告人
陳森宗陳能通之繼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寅○○
抗告人
卯○○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丙○○更正前為林
抗告人
乙○○更正前為林
抗告人
巳○○
共同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相對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返還94年度存字第7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7萬元。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5日邀集互助會, 抗告人均為會員(其中陳能通已於95年6月12日死亡, 由抗告人陳李鳳、陳意、陳美雲、陳井泉、陳錫賢、陳森宗繼承),每一會份會款為2萬元,每月標會一次,經標會21次後,相對人自93年12月25日停止標會,逃逸無蹤,積欠抗告人等未得標會員每會份42萬元為由,提出會單影本為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裁定命抗告人以2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即為相對人供擔保267萬元, 以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72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癸○○、丙○○各126萬元、 給付抗告人午○○、己○○、辰○○、丁○○、乙○○各84萬元、給付抗告人辛○○、郭森富、丑○○、陳能通、戊○○、庚○○、寅○○、卯○○、甲○○、巳○○各4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4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然其聲請假扣押之書狀並未具體記載每人之債權額及其聲請假扣押金額,形式上已難遽認各抗告人均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何況,依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所附同一份會單之記載,抗告人丙○○有 4會份,抗告人癸○○、乙○○各有 3會份,抗告人午○○、己○○、辰○○、丁○○各有 2會份,抗告人辛○○、郭森富、丑○○、陳能通、戊○○、庚○○、寅○○、卯○○、甲○○、巳○○各有 1會份,再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時均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每會份42萬元計算,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癸○○、丙○○各126萬元(即各3會份)、給付抗告人午○○、己○○、辰○○、丁○○、乙○○各84萬元(即各 2會份)、給付抗告人辛○○、郭森富、丑○○、陳能通、戊○○、庚○○、寅○○、卯○○、甲○○、巳○○各42萬元(即各1 會份),相較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800萬元, 固可見除抗告人丙○○、乙○○外,其餘抗告人縱非就其個別欠款全數聲請假扣押,亦應認已就會單所載會份之欠款總額882萬元(42萬元×21會份=882萬元)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裁定意旨)。惟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126萬元(即3會份)、給付抗告人乙○○84萬元(即 2會份),均較會單所載少一會份之金額,假設抗告人共17人均至少就一會份之金額聲請假扣押,總計為714萬元, 所餘假扣押債權額86萬元(800萬元-714萬元=86萬元)約2會份(170萬元÷42萬元=4…2萬元),若該2會份之金額均係由抗告人乙○○聲請假扣押,則抗告人乙○○就會單所載 3會份之金額全數聲請假扣押,卻僅就 2會份之金額獲勝訴判決,即難認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書狀及證物,與系爭判決相比較,形式上無法認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臺北地院提存所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267萬元, 為無理由。臺北地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0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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