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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1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金村湯美玉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51號

異議人
興松有限公司
異議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98年度司票字第175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審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旋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審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異議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抗告。故本院於本件為「再抗告法院」,乃終局法院,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不同。本件依上開規定所指「抗告法院」,為原法院,異議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誤會,是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