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02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蕭正行
上列抗告人因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因出售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價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共有人之ㄧ高迎富應受分配之新台幣86萬2767元辦理提存。惟高迎富已於民國71年10月23日死亡,故伊等以高迎富之繼承人高帶妹等9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並經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039號辦理提存在案。詎原法院提存所嗣以上開受取權人之ㄧ鄭來妹於伊等提存前已死亡為由,撤銷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查鄭來妹係因再轉繼承高迎富之兄高迎來之應繼分而為本件受取權人,伊等於聲請時既已同列鄭來妹之子女為受取權人,自已符合清償提存之規定,本件僅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將鄭來妹部分更正刪除即可補正,原法院提存所並未依法先命伊等查報補正鄭來妹繼承人資料或依職權查明補正之,逕為撤銷其上開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伊等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以求救濟云云。
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依該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亦屬提存書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此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有所不同。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清償提存事件,而其中受取權人鄭來妹早於抗告人97年9月30日聲請提存前之90年12月5日死亡,有原法院提存所依職權查詢鄭來妹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屬提存書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縱已為提存,法院提存所仍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是原法院提存所於98年2月3日以(97)存智字第4039號函通知抗告人撤銷該所於97年10月7日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抗告人依法取回前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