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15號
- 抗告人
- 甲○○
應送達處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8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