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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甲○○即陳尾之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陳尾之繼承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雖繼承陳尾名下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之1、315之2、315之3、315之4、315之6、315之7、315之8、315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3巷1號房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22,570元之財產,然該即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且遭法院查封,不能處分以籌得支出訴訟費用之款項,且伊因經濟不景氣遭裁員,現無工作,生活窘困,另有二名子女尚在就學,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80餘萬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為證。另依本院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96年度雖有薪資所得187,000元,然97年度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是其上開所得經扣除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後,難認聲請人尚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80餘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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