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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告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聲請撤銷對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八、三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二六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三九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6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以下同)3,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2日繳納執行費用24萬元後,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09號(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2 ,及其上建物,建號20256、20257號,門牌台北市○○街38巷6 號7 樓之1(整編前為天母五路28號7 樓之1 )、7 樓(整編前為天母五路28號7 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天玉街房地,經原法院囑託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天玉街房地總價22,136,000元、土地增值稅2,747,690 元);台北市○○區○○段3 小段308 、3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其上建物,建號226 號,門牌台北市○○○路○ 段139 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中山北路139 號房地);台北市○○區○○段3 小段310 、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224 號,門牌台北市○○○路○ 段137 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中山北路137 號房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42,396 元;抗告人股份330 股(價額330,000 元)。相對人聲請撤銷對系爭中山北路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總值138,656,804 元(土地增值稅25,699,909元),扣除抵押權負擔4,400 萬元,殘值94,656,804元,有超額查封情事,並妨礙伊出租,抗告人為權利濫用,且伊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提供所有台北市大同區○○段○ ○段282-1 、28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其上建物,建號302 、303 號,門牌:台北市○○街160 號3 、4 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酒泉街房地,經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總值12,013,750元,土地增值稅2,019,496 元)為執行標的云云。(見97年度裁全字第2653號卷第29頁;97年度執全字第1209號卷第5 至7 、14至25、27、34、35、46至51、65、66、69、85至100 、108 至113 、117至119 、122 、123 、126 、127 、124 、139 、146 至156、174 至188 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 月22日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理由略以:本件假扣押之標的價額超過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財產範圍,屬超額查封,爰廢棄原處分,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之處理云云。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除該財產依法律規定不得為執行標的,或性質上不適宜為執行標的者外,債權人以債務人之任一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均係保全及行使債權之正當行為,難謂濫用權利。

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規定,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上開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前揭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不得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執行假扣押系爭天玉街房地、中山北路房地、華南銀行中山分公司存款債權1,042,396 元及抗告人股份330 股(價額330,000 元),未聲請執行假扣押系爭酒泉街房地,則有無超額查封情事,應就為執行標的之各筆財產中,是否於查封其中1筆或數筆後,已足以清償執行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定之,原法院尚不得以執行標的財產扣除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另加入系爭酒泉路房地後之總價額,較執行標的總價額更接近執行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由,否准抗告人以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執行標的之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1,0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抗告人應供之擔保,係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定之,則相對人如因系爭中山北路房地遭查封而受有損害,已有上述擔保金加以擔保,自無從以假扣押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所生損害,大於假扣押相對人其他財產所生損害為由,認定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中山北路房地。

按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諭知相對人供3,000 萬元為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3,000 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明定相對人供擔保及提存之標的均為3,000 萬元,而非系爭酒泉街房地,是相對人主張其願提供系爭酒泉街房地為執行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原法院應撤銷對系爭中山北路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洵非可採。

查本件執行標的財產中之系爭天玉街房地總價22,13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747,690 元後,為19,388,310 元,加計華南銀行中山分公司存款債權1,042,396 元,及抗告人股份330股之價額330,000 元,共計20,760,706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抗告人之債權額3,000 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計差額9,479,294 元。又揆之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系爭中山北路139 號房地之總價扣除增值稅、抵押權負擔後之餘額為24,498,861元(971,352+30,849,920+6,098,240-4,525,980-894,671-8,000,000);系爭中山北路137 號房地之總價扣除增值稅、抵押權負擔後之餘額為44,458,034(2,380,752+14,931,720+83,424,820-3,078,638-17,200,620-36,000,000)(見97年度執全字第1209號卷第181至188 頁),堪認原法院併執行假扣押系爭中山北路139 號房地,始足以保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此部分尚難認為有超額查封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相對人關於撤銷系爭中山北路139 號房地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超額查封,應予撤銷,而廢棄此部分之原處分,非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法院併執行假扣押系爭中山北路137 號房地,顯然有超額查封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相對人關於撤銷系爭中山北路137 號房地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之處分,尚有未合,原法院認為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廢棄此部分之原處分,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之處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5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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