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51號
- 異議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98年度司票字第175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審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旋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審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異議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抗告。故本院於本件為「再抗告法院」,乃終局法院,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不同。本件依上開規定所指「抗告法院」,為原法院,異議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誤會,是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