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1號
- 抗告人
-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於起訴狀附表2、3所載請求伊等及其他占有人給付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5萬867元,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及建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項租金計算始有一致標準。乃原裁定竟核定伊等訴訟標的價額為645萬563元,並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判命相對人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部分(面積75.32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巷6之1號)遷出,相對人丙○○應將編號6-1建物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8.2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其面積共計123.574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建物坐落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計算自應以其等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抗告人固以其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起訴狀附表2、3所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985萬867元計算云云,惟查此數額較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645萬563元猶多,且本件並非因租賃權涉訟,尚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2,200元,抗告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應為645萬563元(即5萬2,200元/㎡×123.574㎡=645萬56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645萬5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431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