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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15號

抗告人
甲○○

           應送達處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8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1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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