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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96年度所得為新台幣199,8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有所得收入,尚難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尚難憑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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