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1年新建新竹市○○路22號房屋時,依73年11月7 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當時之地籍圖等資料核准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6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稱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惟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竟為與上開規定相悖之判決,該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證物及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所受歷次裁判均屬不當,不足以維持,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事由,均在指摘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惟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