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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

給付工程補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桃園縣立幸福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補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3萬419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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