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立幸福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補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3萬419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