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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添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所為判決(96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部分,係對於被上訴人翁明輝、翁添、翁進文、翁明陽之保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割及給付上訴人,及本院判決附表八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變價分割等部分,亦即本院駁回其於本院聲明第㈥、㈦、㈧、㈨、等項(見本院三卷第200頁背面),此有上訴人10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據。是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暨陳上訴理由及答辯狀第2頁所述之內容,要與其上訴聲明不符,應屬錯誤。職此,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9萬8743元(分別見原審四卷第160頁、第164頁、本院三卷第200頁背面,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902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萬9566元(見卷附之99年12月17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不足1萬945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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