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詎上訴人除於98年10月13日給付6 萬元外,餘款94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固無爭執,惟上訴人任職於一般公司,並無恆產,唯一之房地係供上訴人自行居住之用,並已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上訴人之境況,上訴人確無法為一次給付,且該項給付係因協議離婚而為之給付,分期給付亦足以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判命上訴人分期給付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419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准其分期給付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於判決內准被告分期給付時,除原告同意外,應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僅於命被告即為給付,被告將陷於窘境時,始得於無甚害原告利益之範圍內,酌定分期給付之內容命被告分期履行。查上訴人98年度所得近72萬元,並擁有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面積229 平方公尺(約69坪)之房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25 頁),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係94萬元,以上訴人之所得、資產狀況而言,難認上訴人將因而陷於困境而有分期給付之必要。而兩造於98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限為98年10月10日,其間相距6 個月,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 頁),足見兩造已就上訴人之清償能力加以考量,故給予上訴人6 個月之履約期限,上訴人於該項給付期限屆至後,除於98年10月13日給付6 萬元外,迄未給付分文予被上訴人,法院如准上訴人緩期或分期給付,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按之上開規定,本院認無於判決內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履行期間或准其分期給付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4萬元未償,其請求分期給付復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