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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6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5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相對人避不見面,態度惡劣,頃聞相對人欲藉拖延而隱匿財產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相對人對於此一裁定,提出異議,於異議狀指摘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述:相對人甲○○主動支付抗告人新台幣11萬元,並與抗告人數度協調,然因抗告人請求金額太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語,提出匯款執據為證(原法院卷第8 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且無從供擔保以補該釋明之欠缺為由,以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仍未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釋明,其抗告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6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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