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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復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36,704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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