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62號
- 再抗告人
-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政男
- 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間認可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於西元2003年與相對人簽立委託代理合同,委託相對人處理再抗告人與大陸地區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間合同編號M -000283 、M -000284 、M -000285 之起訴事宜,因相對人未經授權逕以再抗告人代理人身分代為反訴行為,再抗告人乃發函終止委託,相對人於西元2006年5 月9 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申請仲裁,經該會作成(2007)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04,215.1元。
㈡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逕為衡平仲裁,違反我國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第38條第1 項裁定駁回執行聲請、第50條第4款得聲請法院駁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事由,其任意恣為判斷之仲裁程序,已破壞我國法秩序下依法審判之基本原理原則,嚴重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原裁定不察,未能慮及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對我國公序良俗之影響,一方面肯認仲裁庭應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始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一方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將相對人之請求核減至訴訟標的金額之10% ,類如我國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而泛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內容加以摒棄,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顯然違反我國仲裁法第31條等規定,亦因而錯誤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而違背法令。
㈢系爭仲裁判斷肯認律師可透過約定支付高額違約金之方式,限制並懲罰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與否之自由,明顯悖於我國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律師法第35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及第36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危害我國之公序善俗,原裁定認此仍無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顯有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顯然錯誤之違法。
㈣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認定相對人不得依委託代理合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律師費,一方面認定再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其課予再抗告人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無異懲罰再抗告人終止委託關係,此等懲罰再抗告人補償相對人之仲裁判斷內容,與我國民法第549 條規定相違,就此違反我國法律秩序之仲裁判斷,自不應裁定准予認可,原裁定無視於系爭委託代理合同透過高額之費用限制再抗告人終止委託之權利,認定該合同並未限制再抗告人得隨時終止委任,不僅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顯有錯誤,亦錯誤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原裁定已違背法令。
㈤律師之職業具特殊性,各國均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律師之執業行為,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權益,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相對人確未誠實執行職務,且違背法令收取過高報酬,此違反保護我國社會秩序及建立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法規定,顯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系爭仲裁判斷認同相對人此違反保護我國社會秩序及建立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法規定之報酬約定,如經認可,不啻將律師法之規範棄之不顧,而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原裁定僅以系爭仲裁判斷非援引風險代理之規定作成判斷,即逕予裁定准予認可,顯未就此嚴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事實加以審酌,自有未合。
㈥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約定以「風險代理」之方式收取律師費用,依該約定,本件律師報酬金額高達美金357,000 元,已超過訴訟標的金額之54% ,此律師報酬金額之約定,違反大陸地區關於律師酬金之法令規定,並涉及違反大陸地區價格法之規定而應課以行政處罰,系爭仲裁判斷就此恝置不論,逕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04,215.1 元,顯然違反仲裁地之強制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應裁定不予執行,相對人迴避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於我國聲請裁定認可,如予准許,不僅侵害我國人民權益,更嚴重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原審裁定准予認可,自有違誤。
二、兩造間委託代理合同爭議事件,經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作成(2007)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04,215.1 元。原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以97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准予認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仲裁判斷非屬衡平仲裁,並未違反我國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約定並非相對人申請仲裁之請求依據,與系爭仲裁判斷無涉,難認系爭仲裁判斷因該約定而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至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約定,僅於再抗告人無條件終止委託時,仍須支付一定報酬及返還費用,並未限制抗告人提起上訴或繼續訴訟行為之自由,仲裁庭就其金額亦予以核減,系爭仲裁判斷難謂有何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維持原法院97年度仲認字第1 號所為准予認可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經查:
㈠再抗告人固以系爭仲裁判斷依「公平合理原則」將相對人之請求核減至訴訟標的金額之10% ,性質上為衡平仲裁,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原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自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查:
⒈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我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仲裁判斷固提及「申請人(按即相對人、第三人吳吉村)要求被申請人(按即再抗告人)支付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的約定的全部即訴訟標的額20% 的律師費的請求沒有合法依據」、「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被申請人應當向第一申請人(按即相對人)支付本訴訟標的額10% 的律師費」等語。惟細繹其內容,系爭仲裁判斷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14條、合同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認定系爭委託代理合同關於吳吉村部分為無效,相對人並應就部分無效承擔相應之責任。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認定系爭委託代理合同雖一部無效(吳吉村部分無效),然不影響其餘部分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鑑於相對人為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得以風險代理之方式提供有償法律服務,事實上已完成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並已提交上訴狀,慮及相對人耗費之工作時間及承擔之風險與責任等各項因素,暨相對人亦應對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一部無效承擔相應之責任,認相對人僅得請求訴訟標的額10% 即人民幣553,210.60元之律師費。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14條、合同法第52條第5 項、第56條、第58條規定,認定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一部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並因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一部無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5 條規定,斟酌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約定之律師費金額、相對人完成委託事務之程度,認再抗告人應支付相應之報酬為訴訟標的額10% ,非因發現適用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摒除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逕以衡平原則為仲裁,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至系爭仲裁判斷書提及「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等語,僅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7 條「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仲裁規則第53條「遵循公平合理原則」之規定,強調所為之判斷合於上開規定,並達誠信原則之必然要求而已,自不得僅以該文字之記載,即遽論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為仲裁。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仲裁法第31條規定,原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未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㈡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肯認律師可透過約定支付高額違約金之方式,限制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與否之自由,同時限制再抗告人終止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之權利,明顯悖於我國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我國律師法第35條、第36條及民法第549 條規定,危害我國之公序良俗,原審認此未違背公序良俗,其適用我國民法第549 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⒈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約定:「訴訟期間,甲方(按即再抗告人)單方面解除委託的,除非乙(按即相對人)、丙方(按即第三人吳吉村)有違法行為或其他違反合同之行為。否則甲方應付還乙方所墊付的訴訟費用,並支付訴訟標的額20% 的金額作為律師費」,並未禁止再抗告人解除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亦未限制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與否之自由,再抗告人謂此一約定明顯悖於我國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我國律師法第35條、第36條及民法第549 條規定,容有誤會。
⒉系爭委託代理合同固約定再抗告人解除系爭委託代理合同時,除相對人有違法行為或其他違反合同之行為外,應返還相對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並支付訴訟標的額20% 之金額作為律師費。惟依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1 項約定,再抗告人進行系爭訴訟無須預先支付律師費等各項費用,系爭委託代理合同既經再抗告人解除,相對人復無違法行為或其他違反合同之行為,上開約定約明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核與我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8 條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再者,依我國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5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除有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我國民法第549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0 條所明定。足見不論於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契約者,受任人均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委任人如於不利受任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抗告人進行系爭訴訟並未支付律師費等各項費用,已如前述,其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相對人當已依受託之內容,為一定勞力、精神、費用之付出,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約定再抗告人解除系爭委託代理合同時應支付律師費,與我國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5 條、第410規定相符,而其約定以訴訟標的金額之20% 計算律師費,又未逾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定之限額,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約定自無違反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法律之情事,原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判斷並未違背公序良俗,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我國民法第549 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難以憑採。
⒊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委託代理合同部分無效(按即吳吉村部分),相對人就部分無效亦應承擔相應之責任,認定相對人不得請求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所約定之全部律師費,然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認定相對人仍得請求律師費,惟得請求之相應報酬僅訴訟標的額10% 之律師費,非謂相對人不得依該約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律師費,亦非認定再抗告人應為給付之訴訟標的額10% ,其目的在於補償相對人(按:再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者,係系爭仲裁案之律師費人民幣5 萬元),此觀諸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雙方當事人的爭議」欄之論述即明(原法院97年度仲認字第1 號卷第19-20 頁),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再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係課予再抗告人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以懲罰再抗告人終止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民法第549 條規定相違,核屬誤會,其執以主張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不足採。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約定以「風險代理」之方式收取律師費用,其報酬金額高達美金357,000 元,違反保護我國社會秩序及建立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法規定,亦違反大陸地區關於律師酬金之法令規定,於大陸地區,法院應裁定不予執行,相對人迴避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於我國聲請裁定認可,如予准許,不僅侵害我國人民權益,更嚴重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原審裁定准予認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⒈相對人係依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約定申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相對人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訴訟標的額20% 作為律師費一節為判斷,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約定非仲裁判斷之標的,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之為判斷,亦未依該約定命再抗告人為給付,相對人依該約定以風險代理方式收取之律師費用是否逾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定之最高收費金額,與系爭仲裁判斷無涉,尚難執該約定即謂系爭仲裁判斷為違法仲裁,或違反我國律師法之規定,再抗告人以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報酬過高,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違法仲裁,且違反我國律師法之規定,應認違背我國公序良俗,顯屬速斷,自難憑採。
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既明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足見大陸地區並未禁止律師以風險代理之方式收取酬金。而依同辦法第2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收費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者,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顯見律師事務所、律師違反風險代理收費之額度者,僅違反行政規範,應課以行政處罰而已,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縱認該約定應屬無效,然依中華人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系爭委託代理合同其他約定不因之無效,仲裁庭既未就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約定為判斷,亦未依該約定命再抗告人為給付,系爭仲裁判斷自不因該約定而違反仲裁地之強制規定,亦不因此而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地之強制規定,應認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委託代理合同爭議事件,經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作成(2007)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04,215.1 元,其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原審(原法院合議庭)維持原法院97年度仲認字第1 號所為准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