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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79年2 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1個月,再抗告人並簽發到期日為79年3月12日,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予相對人,嗣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乃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79年8月18日起至80年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於79年9月8日辦妥登記在案。設立登記後再抗告人又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0年3 月10日、80年4月10日面額各為4萬2,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2 期。為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並未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無從判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法律關係為何,難認系爭借款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由,以97年度拍字第79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8年8月6日廢棄上開駁回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之系爭借款乙節純屬虛構,縱令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僅空泛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事項等,而無有擔保借款債權,或相類似之記載,相對人所稱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即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形式上無從認定。況相對人提出面額各4 萬2,000元、發票日各為80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之2紙支票,其發票日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80年2 月17日)之後;至到期日均79年3 月12日、面額各200萬元之2紙支票,其發票日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自形式上觀之,亦應認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均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兩造係因共同投資股票,再抗告人方簽發到期日均79年3月12日、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嗣相對人已連本帶利取回其資金。該2紙支票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無關。相對人另提出面額各為4萬2,000元之支票2 紙,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該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0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在86年4月10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裁定未加調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許可拍賣抵押物聲請屬非訟事件之本質,其目的在求抵押權實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以確保抵押權作為債權優先受償制度機能之實現,但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為能保障債務人之權益,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故可知法院受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辦理。又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四、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79年8月18日至80年2月17日,且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可稽(見97年度拍字第799號卷第5頁),相對人並自陳:系爭借款係79年2 月12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因79年3 月12日屆期未清償,方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抗告卷第16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正,系爭借款債權自形式上觀之,亦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系爭借款債權形式上既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且相對人抗告時另提出面額各為4 萬2,000元,發票日分別為80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之2紙支票,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如是,其發生時間為何,該利息及支票債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攸關該利息及2 紙支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更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抗告法院(即原法院合議庭)以經形式審核,系爭借款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廢棄原法院第一審以97年度拍字第799 號駁回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抗告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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