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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56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56號

抗告人
清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4年間起,即經抗告人同意,在抗告人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村○○路8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廢棄物氯化銅回收再利用事業。96年11月間,訴外人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泰公司)有意承接相對人公司,並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前開事業,惟因相對人公司股份轉換及負責人變更登記非短期內可完成,故由鑫泰公司與抗告人先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再同時簽定讓渡切結書(下稱系爭讓渡切結書),將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轉讓鑫泰公司。由於相對人係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前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事業主體,相對人於97年2 月12日變更負責人劉世泉(當時亦為鑫泰公司負責人)後,即在抗告人同意下,繼受鑫泰公司在系爭租約上之權利,並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同一事業。因相對人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事業,須申辦各類許可證始可營運,若營業地址變更,所申請許可之證照將失其效力,抗告人當知此事。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淑英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相對人公司一切權利出售鑫泰公司時,相對人污水防制許可證之效期至101年11月15日,而98年間相對人又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期限至103 年11月,抗告人當知相對人至少於前開證照期限屆至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事業之必要,其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其嗣後於99年9 月14日委請律師表示期滿不再續租系爭房屋,實係違反誠信原則。且抗告人表示系爭租約屆期後,相對人若拒不搬遷,將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此舉除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外,更有致生環境污染公共危險之虞,自有加以防止之必要。由於兩造對於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及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收益權確有爭執,且有就此繼續性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以斷水斷電或其他方式,阻止或妨礙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情。

二、原審以:相對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租賃契約書、讓渡切結書、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6年11月7 日函、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99年9 月14日及同月20日律師函、相對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為證,並經相對人公司董事劉世泉表示:「因為事前就有說租約5 年,但是契約是制式書局買的,當下我有立即反映說應該是5 年,對方說沒關係,時間到還可以繼續作」等語,堪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諸系爭建物確屬相對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所必須,短時間內難以其他合法場所取代,系爭廠房若突遭斷水斷電,於環境衛生亦有危害之虞,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相對人雖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亦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又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兩造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涉訟,第一審約10個月可為判決,堪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10個月租金損失,以此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105 萬元為恰當等情,因而裁定命於相對人以105 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100 年9 月1 日前以斷水斷電或其他方式阻止或妨礙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前雖以電話通知抗告人開庭,但未告知案由、案號及承辦股別,經抗告人回撥詢問,原審法院訴訟輔導人員又答覆查無案件,致抗告人認係詐騙未加理會因而無法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表示,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3 項應予抗告人陳述機會之規定;抗告人與鑫泰公司所訂系爭租約租期僅至99年11月1 日止,抗告人未曾同意相對人於其污水排放暨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期限屆至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更因鑫泰公司長期滯欠租金及水電費,於98年9 月21日、98年10月1 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8年10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訴請鑫泰公司與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僅因法院勸諭寬限相對人至租期屆滿後搬遷,俾另覓營運地點,抗告人方撤回該訴訟,惟抗告人已多次委請律師發函提醒相對人期滿不再續租,請其依限搬離返還,否則租期屆至將予斷水斷電。相對人若否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應舉證以為釋明,然相對人所提讓渡切結書並非抗告人所簽,無從拘束抗告人,況該切結書所讓渡者並不包括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縱認相對人依該讓渡切結書得主張受讓鑫泰公司在系爭租約上之權利,該租約之租期亦僅至99年11月1 日止即已屆滿,此後相對人亦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抗告人於98年9 月21日即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至該租約所定租期屆滿,已有近1年時間足供鑫泰公司或相對人為搬遷之準備,相對人置之不理,反向主管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至103 年11月13日,相對人所謂系爭房屋突遭斷水斷電恐於環境衛生產生危害云云,純屬詭辯,縱有危險發生亦應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審逕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對抗告意旨表示意見後,具狀補充陳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爭執,業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件提出之實體爭點,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判斷,與原裁定之適法性無涉;原審於裁定前已依法通知兩造,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相對人若突遭抗告人斷水斷電,或被阻礙進出系爭房屋,平均每月將受103 萬元之營業損失,且相對人已取得之相關特許執照依法必須全部重新申請,將蒙受重大損害,況相對人無法繼續妥善處理相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恐致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並已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得對債務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得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而言。本件相對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提出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及所欲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有所存在。

六、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主張之本案請求,無非係謂:伊在抗告人同意下承受訴外人鑫泰公司與抗告人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且伊在系爭房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業,須申辦各類許可證始可營運,若營業地址變更,許可證照將失效力,伊所申請之污水防制許可證效期至101 年11月15日,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期限亦至103 年11月13日,在該等許可證期限屆至前,伊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事業之必要,抗告人明知此事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規定,抗告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得拒絕續租,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自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鑫泰公司與抗告人所訂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至99年11月1 日止,則無論相對人主張其承受上開租約之事實是否真正,或所提出之讓渡切結書是否足證相對人已承受鑫泰公司之租賃權,相對人均無從依該租約向抗告人主張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上開許可證期限屆滿之103 年11月13日。雖相對人公司董事劉世泉於原審到庭陳稱:「因為事前就有說租約5 年,但是契約是制式書局買的,當下我有立即反映說應該是5 年,對方說沒關係,時間到還可以繼續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筆錄),然觀諸系爭租約格式,雖係坊間常見之印刷式書面契約,惟其中第2 條之租期約定,顯係手寫文字(見原審卷第11頁),並非預先印就,倘締約當事人事先約定租期為5 年,豈有在該條文空白欄位填寫租期3 年之事理。足見劉世泉上詞所陳於常情顯有違背,自不可信。則以系爭租約及劉世泉之上開陳述,自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主張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上開許可證期限屆滿之事實。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6年11月7 日函及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雖載明准許相對人於96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期間排放地面水體,及於98年11月14日至103 年11月13日期間設置固定污染源之意旨。惟上開許可證所定期限乃主管機關准許相對人排放水體及設置污染源之期限,並非強制相對人於系爭房屋營運之期限,自難謂相對人取得上開許可證,即須於系爭房屋營運至該許可證期限屆滿之日。可見相對人是否於系爭房屋營運至許可證期限屆滿日,應屬相對人動機問題,抗告人縱使明知相對人有此動機,亦難認即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至該許可證期滿之義務,或有何同意繼續出租之事實。是依上開許可證照函文,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不續租系爭房屋即有違背誠信原則之事理。又相對人雖謂其若無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廢棄物再利用之事業,平均每月將受約103 萬元之營業額損失云云,並提出其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損害,僅為經濟上之損失,若確屬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尚非不能請求抗告人賠償資為彌補。相對人所提上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能釋明相對人無法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所將遭受之經濟上損失,惟並不足以釋明該經濟上損失對相對人而言,何以構成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使相對人發生急迫危險或相類情事之虞。再者,相對人雖另謂抗告人若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貿然斷水斷電,或阻礙相對人之人員進出系爭房屋,將導致相對人無法繼續妥善處理相關有害事業廢棄物,恐致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云云。惟查相對人亦未釋明何以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即有致生環境污染之危險。況且抗告人早在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至前1 年之98年9 月21日,即曾以鑫泰公司自98年2 月起積欠租金未付為由,委任律師發函對鑫泰公司及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將予以斷水斷電,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抗告人並非趁相對人不知而貿然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相對人主張突遭斷水斷電將致無法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污染環境之虞,亦無證據可資釋明。是綜上觀之,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於相對人以105 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100 年9 月1 日前以斷水斷電或其他方式阻止或妨礙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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