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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9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簡易庭誤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終結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98年度竹簡救字第1 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98年度簡抗字第7 號),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40號),原法院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抗告人98年度簡抗字第7 號之抗告,並同時駁回抗告人98年度救字第40號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自行斟酌引用訴外人羅春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認定系爭給付票款事件顯無勝訴之望,顯有違誤,抗告人無財產,亦無收入,目前於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中,實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見原法院上開第40號訴訟救助卷第33頁)為證,然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票款金額高達2億9,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至13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第8069號起訴書),以此推斷抗告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財力及信用,方有如此龐大之資金交易,惟此種財力及信用,於其課稅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中卻未能真實反應,此觀諸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均為0 甚明,可見財產所得資料,無法反應抗告人之真正財力及經濟信用狀況。是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區區1,000元抗告費。況本院於99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於99年5 月20日收受該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以掛號郵寄匯票方式繳納1,000 元抗告費,有裁定、郵政匯票及裁判費收據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22頁),益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98年度簡抗字第7號之區區1,000元訴訟費用。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1,000 元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原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之抗告費1,000元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9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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