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德商朗德(國際)有限公司(Callisto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舒伯特(SCHUB.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四合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四合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關係對伊負有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經執行法院認不動產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上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發予債權憑證結案,又其他債權人尚有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960萬元,是相對人確已無法清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相對人所提99年11月17日之財產狀況所示,其流動負債為333萬8,979元,中長期負債537萬4,341元,有債權人請款清冊、發票、收據、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可稽。而其銀行存款為6萬3,713元、租約保證金10萬7,800元,合計約17萬元,亦有銀行往來明細及存簿為證,憑此固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惟相對人自承其長期投資6,102萬6,569元已投入相關廠房設備,及尚有生財器具等語,並有財產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114頁),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前開投資金額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之價值若干,關係相對人債務是否超過資產,得對之宣告破產。原法院就相對人所述上開資產狀況,未及調查,而認相對人資產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破產事件倘經准許,其應進行之程序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