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36,704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