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 上訴人
- 李坤儀
張天翰
張天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美金1,792,939.33元,折合新台幣(下同)5,449萬6,391元
(依起訴時即民國97年3月14日匯率30.395計算,1,792,939.33x
30.395=54,496,3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
73萬7,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向本院補正及繳納裁判費,並遵期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