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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8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48號

再抗告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具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為強制執行。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本票屆期是否曾經提示,或其他非訟事件之形式上要件,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查相對人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抗告法院)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是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相對人至伊之所在地為付款提示之形式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原法院)仍有依職權調查義務,然原法院不查,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形式認定相對人曾至伊所在地為付款提示,顯然違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故原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關於相對人屆期應否提示付款,暨其舉證責任,原法院及抗告法院應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伊得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第124條復有明定。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亦明。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抗告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係主張:伊持有再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98年12月10日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1頁),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3頁)。是故,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主張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雖辯以:抗告法院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之形式要件未依職權調查,即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相對人曾否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係屬實體爭執,非原法院、抗告法院所應審究。揆諸上二規定及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抗告法院依其職權認定再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法應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之抗告,乃抗告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是以,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抗告法院及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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