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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懲字第10號

懲戒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祺祥何俏美楊坤樵

受 裁定人 即

被付懲戒人
王元隆
辯護人
張毓珊律師
相對人
移送機關
法務部
代表人
鄭銘謙
代理人
蔡妍蓁

賴政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判決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王元隆停止職務。

理由

一、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懲戒處分,除受懲戒檢察官已遭停職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檢察官的職務,並通知所屬檢察署檢察長,同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因懲戒案件,前經相對人以其涉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的違失事實,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及第7項規定,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該懲戒案件已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其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的違失情事,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懲字第10號判決「王元隆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685)」。受裁定人既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的懲戒處分,且其未遭停職,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參審員 李淑君參審員 張文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3年度懲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懲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