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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944 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4 號

被付懲戒人
范志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范志宏休職,期間貳年。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范志宏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服務期間,與呂政生、呂政道、彭文焱、莊夢萍等人於 98 年 6 月8 日共同謀議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由莊女出面向被害人呂學士承租套房,並色誘呂民與渠發生性行為後,再由彭文焱假扮莊女配偶抓姦,並持刀作勢欲砍殺呂民,范員等人則佯裝和事佬居中協調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解決等情,涉嫌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 99 年 3 月 16 日以強盜案件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改以恐嚇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99 年 12 月 6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9268 號、99 年度偵字第 382 號起訴書。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㈣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12 月 14 日院鼎刑義 99 上訴2797 字第 0990020234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范志宏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范志宏自 80 年 11 月 4 日,從事警察工作擔任公務員以來,無不兢兢業業盡力做好份內工作,達成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惟因申辯人於 98 年 6 月 18 日誤交損友及在其慫勇下犯下恐嚇取財罪。業於 99 年 3 月 16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附件 1)。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9 年 6 月 30 日判決有期徒刑 1年 4 月,緩刑 3 年支付公庫 20 萬元(詳如附件 2、3)。但同案被告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9 年 11 月 10 日判決上訴駁回(詳如附件 4)。經此偵審教訓申辯人深具悔悟之心,絕無再犯之虞。申辯人自偵查中即自白坦承犯行且自繪製現場圖、路線圖(詳如附件 2 第 16 頁、附件 4 第 23 頁)供檢方辦案參考,以期早日偵破本案。知錯能改,非無悔意。並經家人協助以不法所得 45 萬元,逾 2 倍金額 100 萬元,賠償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如附件 5)。申辯人於 99 年 5 月 20 日具保之後即親赴被害人家中下跪、認錯、道歉、被害人亦同意原諒申辯人。申辯人自 98 年 12 月 23 日涉犯本案即被停職(詳如附件 6),並於 99 年 12 月初提出復職聲請,內政部警政署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同意申辯人之復職(詳如附件 7)。申辯人於 100 年 1 月 31 日調派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詳如附件 8、9 )帶罪任職。繼續從警。申辯人深深自省自察,珍惜現有的工作。縱使沒有在層層督察人員、直屬長官、嚴密督導考核之下,申辯人亦主動、認真做好份內工作,沒有絲毫懈怠,更於 100 年 3 月 13 日,查獲逮捕汽車住宅竊盜案現行犯 1 名(詳如附件 10、11 報載)。充分展現申辯人改過向善,失而復得之決心與喜悅,而能更上一層樓,做好公僕角色。申辯人父親(陳善郎先生)中風多年,目前在私人安養機構療養,每月費用龐大(詳如附件 12、13 ),申辯人亟需一穩定工作及收入以盡為人子之責,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十二萬分懇求貴會高抬貴手,從輕發落。申辯人亦願下跪懇(奢)求鈞會體恤國家培養一基層公務員之不易;政府栽培一街頭武裝員警著實艱辛。給予申辯人重生再造的希望。申辯人定當洗心革面,帶罪任職,報效國家,不勝感禱。

二、附件證據(均影本):附件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9268 號、99 年度偵字第 382 號起訴書。附件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3、繳款收據。
    附件 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
    附件 5、和解書。
    附件 6、停職令。
    附件 7、復職令。
    附件 8、派令。
    附件 9、考績通知書。
    附件 10 、自由時報報載內容。
    附件 11 、聯合報報載內容。
    附件 12 、身分證正反面。
    附件 13 、費用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范志宏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與被害人呂學
    士係堂甥舅關係。其於保安警察隊服務期間,因不滿呂學士
    曾對其妹毛手毛腳,復知悉呂學士有不動產等積蓄,而其因
    負債需款花用,竟與呂政生、呂政道、彭文焱、莊夢萍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8 年 5  
    月底、6 月初某日,被付懲戒人先至呂政生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路 56 巷 164  號居所,與呂政生、彭文焱謀議對呂
    學士實施「仙人跳」。嗣於 98 年 6  月 8  日,被付懲戒
    人與呂政生、彭文焱、莊夢萍等 4  人,在呂政生前揭居所
    共同商討實施「仙人跳」之細節,推由莊夢萍出面向呂學士
    承租套房,並伺機親近呂學士,彭文焱則假扮莊夢萍之配偶
    ,俟莊夢萍與呂學士發生性行為之際,由彭文焱出面抓姦,
    呂政生則代彭文焱出面與呂學士協調賠償一事,被付懲戒人
    則以呂學士親戚之姿扮演和事佬之角色,呂政道因與呂政生
    一同居住於上開住處,亦得悉上情。其間呂政生並撥打被付
    懲戒人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確認
    分工細節,呂政生並允諾莊夢萍事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遂由呂政生出資,由莊夢萍
    於同日向呂學士承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 43 號
    3 樓樓梯口右邊之套房,並告以呂學士其已結婚,配偶係彭
    文焱等語。98  年 6  月 10 日被付懲戒人與呂政生、彭文
    焱、莊夢萍等人,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再次確認莊夢萍是否
    確係向呂學士承租套房,及呂學士是否有意親近莊夢萍等情
    ,莊夢萍並複製承租套房之 1  樓大門及套房鑰匙予彭文焱
    ,呂政生於是日向被付懲戒人提及事後要給予呂政道 5  萬
    元吃紅等語。莊夢萍旋於 98 年 6  月 17 日允諾呂學士願
    於翌日與其發生性行為,被付懲戒人與呂政生、彭文焱、莊
    夢萍等人,遂於同日晚上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再次共同討論
    及確認翌日行動之分工細節。迨至 98 年 6  月 18 日上午
    7 時許,呂學士依約前往莊夢萍向其承租之上開套房,莊夢
    萍藉故請呂學士出門購買香煙、水等物,並趁機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文焱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彭文焱等人先行在附近等候
    ,待呂學士於同日上午 8  時許返回而與莊夢萍發生性行為
    之際,莊夢萍故意大聲哼叫藉此通知彭文焱,彭文焱隨即衝
    入套房內,持手機作勢拍照,並對莊夢萍掌摑兩巴掌,喝令
    其穿上衣物,且出拳毆打呂學士臉部、胸部各 1  下(未成
    傷),隨即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呂政生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呂政生,呂政生即偕呂政道前
    來,被付懲戒人亦假藉路過之名義前來查看,待呂政生、呂
    政道與被付懲戒人均抵達後,彭文焱則藉故攜同莊夢萍前往
    醫院驗傷,與莊夢萍先行離去。呂政生則對呂學士恫嚇稱:
    莊夢萍之老公(即彭文焱)剛管訓出來,竟敢和莊夢萍發生
    性關係,需拿現金 500  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被付懲戒人與
    呂政道則在旁助勢,被付懲戒人並假意安撫呂學士稱:事情
    這樣處理就好,不要節外生枝等語。且呂學士因不欲其家人
    、鄰居知悉上情,經與呂政生斡旋結果,同意以 200  萬元
    解決此事,惟因存款僅有 70 萬元,未能如數償付,呂政生
    遂要求呂學士簽立發票日為 98 年 7  月 1  日、面額各為
    130 萬元之本票 2  紙供作擔保,被付懲戒人並在本票背面
    背書,交由呂政生收執。彭文焱為使情節更為逼真,使恐嚇
    取財行為得以順利遂行,竟手持連同刀柄長約 30 公分之菜
    刀 1  把再度返回前開套房,作勢欲砍殺呂學士,隨即遭呂
    政生出手阻擋,致呂學士更加心生畏懼。彭文焱再度離去後
    ,被付懲戒人隨即駕駛車號 2102-N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
    學士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60 號之住處拿取存摺
    、印章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 129  號新竹縣
    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下稱二重埔農會),由呂學士自行
    下車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自其所有之 00-00000000  號帳
    戶內提領 70 萬元,裝在二重埔農會之咖啡色紙袋內交予在
    車上等候之被付懲戒人,即自行返回住處。被付懲戒人隨即
    至呂政生前揭居所,將上開 70 萬元交予呂政生,呂政生將
    其中之 43 萬元交予彭文焱,並囑彭文焱將其中 30 萬元交
    予莊夢萍,呂政生另給付 12 萬 5  千元分予被付懲戒人,
    餘款則供作己用。98  年 6  月 22 日,被付懲戒人以在本
    票背書為由,邀約呂學士、呂政生至被付懲戒人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街 36 巷 1  號居所質問呂學士何時給付餘款 
    130 萬元。經呂學士向其友人劉松志商借款項,劉松志將其
    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匯款 130  萬
    元至呂學士前揭二重埔農會帳戶內,呂學士遂於 98 年 6  
    月 23 日上午致電被付懲戒人,約同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中午
    12  時 15 分許前往二重埔農會。被付懲戒人因該時段執行
    巡邏勤務,遂駕駛編號 206  之巡邏警車搭載不知情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陶海樑一同前往二重埔農會,由呂
    學士將 130  萬元裝在黑色塑膠袋內放在巡邏警車之後行李
    箱而離去。被付懲戒人遂至呂政生前揭居所將上開 130  萬
    元交予呂政生,由呂政生分予被付懲戒人 32 萬元、彭文焱
    27  萬元,呂政生並對被付懲戒人與彭文焱稱:需由其等 2
    人分得之款項中各拿 5  萬元予呂政道吃紅等語,並當場交
    予呂政道 10 萬元。呂政生並於同日晚上再交予被付懲戒人
    5 千元,餘款則由呂政生分得。嗣因被付懲戒人遲未將租賃
    契約書、本票、和解書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交還呂學士,呂
    學士遂於 98 年 11 月 4  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
    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被付懲戒人
    上開犯行論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99  年度訴
    字第 60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99  年度上訴字第 2797 號)業於 99 年
    12  月 6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
    第 9268 號、99  年度偵字第 382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及該院 99 年 12 月 14
    日院鼎刑義 99 上訴 2797 字第 0990020234 號敘明判決確
    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對於
    前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申辯意旨亦坦白承認該項違法事實
    ,雖申辯意旨略以:伊從事警察工作擔任公務員以來,無不
    兢兢業業盡力做好份內工作。且自本案偵查中伊即坦承犯行
    ,知錯能改,非無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 100  萬元達成民
    事和解,且曾親赴被害人家中下跪、認錯、道歉,被害人亦
    同意原諒。伊自涉犯本案即被停職,嗣於復職後,帶罪任職
    ,認真做好份內工作,沒有絲毫懈怠。且伊父親中風多年,
    每月費用龐大,伊亟需一穩定工作及收入以盡為人子之責云
    云。然其該項申辯意旨經查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
    作為其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
    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
    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不知潔身自愛,竟為謀財而
    與友人共同設局「仙人跳」,以強暴脅迫對被害人恐嚇取財
    ,不僅敗壞社會風氣,且有損警察形象。惟被付懲戒人行為
    後,坦承犯行,於本會審議程序中,亦不諱言有參與該等共
    同設局「仙人跳」,以強暴脅迫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違法行
    為,並表愧疚、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范志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944 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