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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1年度清字第11122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11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代表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蕭道志 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校長(停

      黃耀輝   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校長(停職中

      張萬隆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校長(停

      郭慶基   新北市立義學國民中學總務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此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郭慶基等人因違法失職案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6月8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經查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字第3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撤銷發回在案,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1年度清字第1112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失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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