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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1年度清字第011176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011176號

移送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表人
石木欽 住
被付懲戒人
林峻岳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

本會於101年6月22日所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於105年5月2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會受理被付懲戒人林峻岳違法失職案件,前因被付懲戒人所涉嫌之犯罪,尚在法院審理中,而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法失職行為,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爰於101年6月22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二、茲被付懲戒人林峻岳涉嫌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1月18日刑七106台上294字第1060000006號函及所附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得撤銷上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1年度清字第01117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失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