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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860 號

聲請再審議公懲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0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潘泰輝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3 月 22日鑑字第 1246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 102 年 3 月 22 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3 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及第 34條第 1 款之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再審議。

二、原議決內容略為:「被付懲戒人潘泰輝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小隊長,被付懲戒人陳永根為保三總隊隊員。二人均負有查緝走私之職責,竟均不知謹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執行刑事犯罪偵查及備勤之便,非因公報准,而擅離職守,與保三總隊秘書陳桂輝、組長林恒如、分隊長邱天明、代理小隊長許瑞志、隊員蘇俊利、吳招弦等人,出入有女陪侍之香水外灘酒店、金芭黎舞廳、凱撒帝苑 KTV 酒店等不正當場所及竹屋海產店、海慶海鮮餐廳、泰山小吃店等處飲酒作樂。並將該餐敘玩樂時段報支超勤加班費。潘泰輝計申領新臺幣(下同)4,480 元;陳永根申領 4,740 元。後經保三總隊人事室查核發覺,被付懲戒人二人始如數繳回(違失事實時間、地點及態樣,詳附表)。」、「被付懲戒人潘泰輝、陳永根二人對於在上開值勤時間,出入不正當場所及小吃店飲酒餐敘之事實,已於保三總隊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同行之邱天明、林恒如於該總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行之許瑞志、蘇俊利、吳招弦等人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出具之書面報告影本共三紙附卷可稽。而香水外灘酒店、金芭黎舞廳、凱撒帝苑 KTV 酒店均為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飲料,並且備有女服務生陪侍之營業場所,屬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不妥當場所,業經該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明,有該分局 100 年 10 月25 日高市警苓分督字第 1000032218 號函影本 1 件在卷為憑。另被付懲戒人二人浮報超勤加班費,復有卷附保三總隊檢送之潘泰輝、陳永根涉嫌浮(虛)報超勤一覽表,及二人辦理解繳超勤加班費案簽呈影本二紙可供佐證。」、「被付懲戒人潘泰輝、陳永根此部分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均應依法議處。爰審酌一切情狀,分別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等語。

三、惟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 6 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一)移送機關內政部係以聲請人有「被付懲戒人疑利用職權勾結不法走私集團,以洩漏警察機關查緝走私訊息及故意包庇不予取締該等不法走私業者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由本部警政署長期跟監調查渠等確有多次於勤務中至餐廳飲酒及涉足不妥當場所,浮(虛)報超勤加班費等情,並經該署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檢察官尚未偵結起訴,惟渠等 2 人坦承不諱,事後繳回溢領金額,事證明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

(二)然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於警務工作上所付出之時間遠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聲請人每月薪資約 7萬元,自無需為此浮(虛)報而於全年多 4,480 元之超勤加班費,自不符比例;況且是否符合加班費而得核發,尚需單位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審核後始有撥付,自非聲請人所能置喙。再者,依審核單位嗣後對於聲請人之疏忽而超額金額計算係 5,600 元尚會發生錯誤,嗣後又更正為 4,400 元,退還聲請人溢繳之1,200 元,有繳款及退款支票可稽(見申辯書附件三)。況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承辦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見證物一),從而聲請人既經認無涉刑事罪責,則貴會就聲請人並未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之重要證據,既有漏未審酌之情形,致仍從重處分,則所為「潘泰輝降貳級改敘。」之議決,即屬有誤。

四、次查,聲請人之行止危害情節並非重大,且並無貪污之情事,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況,亦未衡及聲請人從事公職 20 餘年,從無涉犯重大違法亂紀之情事,即為「潘泰輝降貳級改敘。」之處分,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行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工作,編排之勤務係連續性勤務,工作上之特殊性,係猶如二十四小時均在工作中,因此期間與單位同事或警友會會友餐敘在所難免,餐敘期間有多位同事、長官、退休同仁或警友會顧問約一、二十人在場,聲請人僅是其中一人,聲請人並無獲有任何利益,聲請人赴會即有給付消費款項。另聲請人或因工作所需或擴大情報蒐集而在未報備情形下至前開不妥場所,聲請人此部分違反警紀而受處分,聲請人自無任何怨言,惟聲請人至前開場所餐敘時,並無利用警員身分在該處所滋事或造成有社會新聞報導或在該處場所有不當言行致警譽明顯受到嚴重損害,甚至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此由長達一年之監聽過程及譯文均可知悉。

(三)次查,事實上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於警務工作上所付出之時間遠遠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聲請人每月薪資約 7 萬元,自無需為此浮(虛)報而於全年多 4,480元之超勤加班費,自不符比例。況且是否符合加班費而得核發,尚需單位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審核後始有撥付,自非聲請人所能置喙。再者,依審核單位嗣後對於聲請人之疏忽而超額金額計算係 5,600元尚會發生錯誤,嗣後又更正為 4,400 元,退還聲請人溢繳之 1,200 元,有繳款及退款支票可稽(請見申辯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三)。
(四)是由上述所觀,聲請人之行止危害情節並非重大,且並無
      貪污之情事。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況,亦未衡及
      聲請人從事公職 20 餘年,從無涉犯重大違法亂紀之情事
      ,即逕為「降貳級改敘。」之處分,即屬有誤。則原議決
      就聲請人服公職 20 餘年,一向謹守清廉原則,盡忠職守
      ,因一時疏忽,致有誤報加班費等情事,均未斟酌。即原
      議決顯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
      ,而即予以聲請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實非適當,自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五、另查,移送意旨以「利用執行刑事犯罪偵查及備勤之便,非
    因公報准,而擅離職守,與保三總隊秘書陳桂輝、組長林恒
    如、分隊長邱天明、代理小隊長許瑞志、隊員蘇俊利、吳招
    弦等人,出入有女陪侍之香水外灘酒店、金芭黎舞廳、凱撒
    帝苑 KTV  酒店等不正當場所及竹屋海產店、海慶海鮮餐廳
    、泰山小吃店等處飲酒作樂。並將該餐敘玩樂時段報支超勤
    加班費。」等語。惟查:
(一)保三總隊在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對聲請人不利情形下(即仍
      是同一事實),迅速再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將聲請人移付
      鈞會懲戒。如此前後無一明確標準,顯係不讓聲請人退休
      ,而以送鈞會懲戒而懲戒,認定標準毫無章法,且官階較
      高者,違紀次數亦不少者卻無如此不利之待遇,雙重標準
      至明,足損害機關威信,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
(二)而從移送機關迄仍未將其他與聲請人共同飲酒餐敘之相關
      人員即陳桂輝等人(除陳永根外),一起移送貴會懲戒,
      可知本案之情節尚非重大,否則移送機關豈有未同時將與
      聲請人同往飲酒餐敘之其他官警移送貴會懲戒。是從移送
      機關未將其他人一起移送之角度觀之,其他人等與聲請人
      一同飲酒餐敘,與本件為相同情節,卻均不用受任何之懲
      戒處分,足見移送機關處理上因不同人及官位大小而有所
      差異,有極大之差別,毫無公平公正可言。而鈞會就移送
      機關僅對聲請人及陳永根有針對性的移送懲戒情形,未予
      詳加審酌,而為議決之基礎,遽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
      懲戒處分,即屬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
六、另查,本件處分容屬過重,懇請鈞長參酌下列同為警界懲戒
    案件,大都係為求私利惡意觸法,並遭處刑,但均僅為降壹
    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與本案聲請人所涉者已獲檢察官查明未
    涉不法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卻遭「降貳級改敘」之懲戒
    處分相比,其輕重實有失衡:
(一)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4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事部分遭處有期徒刑壹年
      ,貴會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二)貴會 101  年鑑字第 12238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公
      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貴會予以「降壹級改
      敘」之懲戒處分。
(三)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1  號:被付懲戒人犯連續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年,減為有
      期徒刑 1  年,貴會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四)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7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貴會予以
      「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五)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5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減為有期徒刑 1  年,貴會予以「
      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六)承上,以上各懲戒處分案件之被付懲戒人之涉案不法情節
      ,均經判決有罪,然僅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而聲請
      人遭指涉犯貪污罪嫌等節,已經檢察官查明未有犯嫌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卻仍遭貴會處分「降貳級改敘」,則
      就上開各該案與本案相比,乃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謹
      請貴會重予酌量,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七、爰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懇請鈞會准予再審議,得予依法從輕
    處分,實為法便。
八、證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影本 1
    份。
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小隊長潘泰輝違法失職
    案件,不服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3  號議決書議決:
    「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
    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
(一)本案係本部警政署於 101  年 2  月 15 日函交該署保三
      總隊查處之案件,以聲請人等人有多次涉足不妥當場所、
      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違反勤務紀律、涉不正常感情交往
      、勤務中飲酒等違紀情事。其中聲請人涉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不正利益、於勤務中涉足不妥當場所飲酒、浮(虛
      )報超勤加班費部分,經本部警政署依「貪污治罪條例」
      及「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於本(102) 年 3  月 4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部以聲請人上開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
      失職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並議決:
      「降貳級改敘」,聲請人不服該議決,爰聲請再審議。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略以:
(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1、「經本部警政署調查確有多次於勤務中至餐廳飲酒及涉
        足不妥當場所,浮(虛)報超勤加班費等情,並經依法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檢察官尚未偵結
        起訴,惟渠等坦承不諱,事後繳回溢領金額,事證明確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之旨。」、「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云云。
     2、聲請人於警務工作上所付出之時間遠超過上班時數及報
        支加班時數,且其每月薪資約 7  萬元,自無須為全年
        多領 4,480  元之超勤加班費而浮(虛)報加班費。有
        關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聲請人既經認無
        涉刑事罪責,而貴會就聲請人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之重
        要證據,既有漏未審酌之情形,致仍從重處分(降貳級
        改敘),即屬有誤。
(二)所為「降貳級改敘」處分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
        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
        行為後之態度。」
     2、聲請人至餐廳或不妥當場所時,並無利用警員身分滋事
        ,造成媒體報導或不當言行致警譽明顯受到損害,另溢
        領之加班費皆依規定繳還。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之一切
        情況,亦未衡及聲請人於公職生涯中從無涉及重大違法
        亂紀情事,僅因一時疏忽,致誤報加班費等情,即予降
        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實非適當。
(三)該總隊移送懲戒認定標準,損害機關威信及聲請人權益:
     1、該總隊未將其他與聲請人共同飲酒餐敘之相關人員(除
        隊員陳永根外)一同移送貴會審議,足見對於本案之處
        理因不同人及官位大小而有所差異,毫無公平正義可言
        ,損害機關威信。
     2、貴會就該總隊對聲請人移送懲戒情形,未與詳加審酌,
        而為議決之基礎,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
(四)貴會對聲請人議決之懲戒處分過重:
     1、參酌貴會懲戒處分議決案件,多數「降壹級改敘」之被
        付懲戒人係為求私利惡意觸法,並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本案聲請人所涉情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卻受「降貳級改敘」,其輕重時有失衡。
     2、懇請貴會再予審酌衡量,另為較輕之處分。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
      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
      唯一準據,故不論聲請人之刑事責任確定與否,或同一行
      為受不起訴處分,均無從排除服務機關依行政法規對其行
      政違失責任之審究,其有違失情事,自得予以懲戒處分,
      實不待言。
(二)有關聲請人辯稱,本部移請審議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渠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經認無涉刑事罪責,而貴
      會就聲請人無詐領加班費故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仍
      從重處分」等語。查聲請人多次於勤務時段擅離職守,前
      往轄區分局列管之不妥當場所(香水外灘會館、金芭黎舞
      廳及凱薩帝苑 KTV  酒店),或前往餐廳用餐(竹屋海產
      店、海慶海鮮餐廳),並浮(虛)報超勤加班費屬實,聲
      請人亦坦承不諱,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擅離職
      守之旨。復查聲請人未誠實按加班日期申報超勤加班,其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核與貪污治罪條
      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
      起訴處分。惟仍有未誠實申報加班之行政違失,本節亦由
      貴會審明議決。
(三)聲請人指摘該總隊未併案將其他共同飲酒餐敘人員移付懲
      戒一節。該總隊考量該等人員違反規定程度與所涉情節輕
      重(涉足不妥當場所、擅離職守與虛 [浮] 報超勤加班費
      之次數),認渠等未達移付懲戒之程度,爰依據「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規定核予行政懲處,全案並經本部警政署核
      定在案。
(四)各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身分、違失行為情狀及態樣均非
      相同,自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供比附援引,爰聲請
      人稱渠所受懲戒處分情輕懲重,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議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六)檢附相關佐證資料1份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潘泰輝(下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小隊長,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永根為保三
總隊隊員。二人均負有查緝走私之職責,竟均不知謹慎,於 100
年 1  月 25 日等時間至高雄市○○○路○○○號香水外灘酒店
等地點,利用執行刑事犯罪偵查及備勤之便,非因公報准,而擅
離職守,與保三總隊秘書陳桂輝等人,出入有女陪侍之香水外灘
酒店等不正當場所及竹屋海產店等處飲酒作樂。並將該餐敘玩樂
時段報支超勤加班費,聲請人計申領新臺幣(下同)4,480 元,
嗣經保三總隊人事室查核發覺其等違失。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
,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
為,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於 102  年 3  月
22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3  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貳級
改敘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同案陳永根亦為降壹級改敘之懲
戒處分)。聲請人於 102  年 4  月 15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
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
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
      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
      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
      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
      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聲請人違失情節並非重大,且並
      無貪污之情事,從事公職 20 餘年,亦無涉犯重大違法亂
      紀之情事,原議決未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降貳級改敘
      之處分,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
(三)按懲戒案件處分輕重之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該條所定 8  款事項。
      查原議決所載「審酌一切情狀」,即審酌上開條文所定之
      一切情狀,並無未審酌之情事,且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
      之懲戒處分,經核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聲請人此部
      分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
      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
      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
      ,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職務上工作之時間,超
      過上班及加班時間,月薪約 7  萬元,無需浮(虛)報上
      開超勤加班費,且加班費之核發,需單位依「警察機關外
      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審核後始有撥付。又涉嫌貪
      污等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議決對聲請人
      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800  號
      處分書影本為證據。 2、與聲請人共同飲酒餐敘之長官、
      同仁,除陳永根外,均未移送本會懲戒,足見本案情節尚
      非重大,原議決對此漏未斟酌。 3、本會前對警界因私利
      觸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者,僅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所涉貪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議決漏未斟酌及此而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致處分輕重有失權衡。並舉上開事實欄所載本會前另案
      之議決書為證據。
(三)惟查原議決理由已載明聲請人「未誠實按加班日期申報超
      勤加班,雖經檢察官認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核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處分,仍無解於其未
      誠實申報加班時間之行政違失」。聲請人指原議決未斟酌
      其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云云,為無可採。次查原議決已載
      明聲請人係與其長官、同仁至不當場所飲酒餐敘等情,並
      審酌違失之一切情狀,而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
      人指此部分原議決未斟酌,尚有誤會。再查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本會前另案議決書,並未於原議決前提
      出,已無從斟酌,且本會議決之懲戒處分,因個案違失之
      情節互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
      議決之基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
      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860 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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